(2017)桂1281执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韦群玲、陈柳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群玲,陈柳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744号申请执行人韦群玲,女,1970年12月20日生,壮族,居民,住宜州市,被执行人陈柳伶,女,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韦群玲与被执行人陈柳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桂128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74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柳伶在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市政广场北面(山水宜人公园生活城小区19幢1单元201号房)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与案外人韦国楼、韦彩菊按份共有房地产两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01××06号、01××07号、01××08号、01××09号、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2015)第0033号、0034号、0035号、0036号、0037号、0038号];被执行人陈柳伶在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12%股权;被执行人陈柳伶有车牌为桂M×××××奥迪1984CC小轿车一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陈柳伶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市政广场北面(山水宜人公园生活城小区19幢1单元201号房)的房产与案外人李怀松位于宜州市庆远镇桂鱼街96号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贷款180万元;被执行人陈柳伶与案外人韦国楼、韦彩菊将按份共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的两栋房地产抵押给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30万元;被执行人陈柳伶在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2%股权已质押给案外人陈平;被执行人陈柳伶所有的车牌为桂M×××××奥迪1984CC小轿车已抵押给深圳市微金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抵押金额为26万元。在另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桂1281执4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柳伶在宜州市××××大道市政广场北面(山水宜人公园生活城小区19幢1单元201号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柳伶与案外人韦国楼、韦彩菊按份共的位于宜州市××路的两栋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01××06号、01××07号、01××08号、01××09号、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2015)第0033号、0034号、0035号、0036号、0037号、0038号];2016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作出(2016)桂1281民初6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柳伶所有的车牌为桂M×××××奥迪1984CC小轿车。除上述已抵押贷款的房产、车辆和出质的股权外,被执行人陈柳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义务,应由被执行人陈柳伶继续履行,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执行。申请再次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81执7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戚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