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6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练某某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城南中路一单元117号和119号之间的车库前,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一辆灰色轿车内,盗走车内被害人丁某能现金人民币2985元。二、2017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练某某窜至庆元县教场路与菇市三弄交叉口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一辆白色轿车内,盗走车内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20日,被告人练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丁某能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5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到案经过、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丁某能、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两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练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丁勇能、刘青云经济损失人民币2985元(已退赔2500元)和4900元(已退赔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