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鄂州市鹏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鄂州市鹏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438号原告: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徐红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鹏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鹏,该公司经理。原告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被告鄂州市鹏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飞物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称:2015年1月25日,王振军应被告鹏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祝发宏的邀请到原告单位一楼食堂安装挂钩时不慎从架梯上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王振军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其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与王振军签订《关于王振军治疗费用处理协调意见》一份。根据上述意见,原告先行垫付王振军医疗费用40,000.00元,此款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转交王振军。嗣后,王振军向鄂州市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3,282.05元,鄂城区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对王振军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王振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11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载明,原告的垫付款中自愿资助王振军20,000.00元,余下20,000.00元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飞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关于王振军治疗费用处理协调意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流水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王振军在受雇佣劳动中受伤的事实,王振军和被告各承担民事责任的金额,原告自愿资助王振军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20,000.00元。被告鹏飞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王振军应被告鹏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祝发宏的邀请到原告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楼食堂安装挂钩时不慎从架梯上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王振军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其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与王振军签订《关于王振军治疗费用处理协调意见》一份,约定原告先行垫付王振军医疗费用40,000.00元,此款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转交王振军。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40,000.00元至被告账户(该款已支付王振军)。嗣后,王振军向鄂州市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3,282.05元,鄂城区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对王振军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王振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11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载明,原告的垫付款中自愿资助王振军20,000.00元,余下20,000.00元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依《关于王振军治疗费用处理协调意见》垫付王振军医疗费用40,000.00元,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的垫付款中其自愿资助王振军20,000.00元,余下20,000.00元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鹏飞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启军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