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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某、潘某、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潘某,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6执23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被执行人潘某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被执行人潘某,男,成年,汉族,住所地夏邑县。被执行人宗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潘某、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豫142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杨献军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没有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没有登记房屋、土地、车辆,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426执2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绍平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马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