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嵩与汪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嵩,汪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89号原告李嵩(),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汪星(身份证号:),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宁市。原告李嵩与被告汪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30000元、房屋押金20000元、厨房设备款10000元,以上总计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新千百盛五楼小食代美食花园17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经营范围为饮食,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商铺年租金为50000元,合同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房屋押金20000元,租金3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涉案的房主强行收回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汪星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千小食代美食花园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收据及刷卡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被告汪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西宁小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千小食代美食花园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西宁小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新千百盛五���小食代美食花园17号的铺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场地年租金为50000元,押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铺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向被告缴纳房屋租金30000元、押金20000元,后因该场地所有人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将该商铺收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汪星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额退还新千美食广场五楼商户租金及押金,分六期退还,如第一期未按时退还,则应一次性退还,第一期还款期限即2017年1月25日期满后,被告汪星未还款,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西宁小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被告汪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合同中对场地租赁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租金及押金,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时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退还租金及押金,即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所持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全额退还五楼商户的租金及押金,原告经营场地位于五楼小食代美食花园17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和押金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厨房设备款10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对违约金的主张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嵩与被告汪星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新千小食代美食花园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嵩租金30000元、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慧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海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蓓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