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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志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胡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忠,胡海涛,胡友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848号原告:何志忠,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涛,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胡友春,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章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实,男。原告何志忠与被告胡海涛、胡友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胡海涛、被告胡友春、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05,253.80元、人血白蛋白及乳清蛋白固体饮料费1,7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海涛、被告胡友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7时42分,于松江区同利路XXX号院内,被告胡海涛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PHXX**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PH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胡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胡友春的儿子,被告胡友春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向被告胡友春借用了该车辆。被告胡友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胡海涛的父亲,且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胡海涛向其借用了该车辆。事发后其已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至2016年9月12日以及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6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5,894.80元(已扣除结核菌培养费360元)。另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医疗费1,422元。皖PH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胡友春,该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3月15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4月1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志忠因外伤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术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6月在儿子何伟波处探亲期间居住在其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6月29日,上海铭阳模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公司员工,近一年内月平均收入为2,3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至今。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胡友春已付10,000元,双方均确认同意该款项作为被告胡海涛的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嘱单、外购药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簿、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胡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海涛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友春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胡友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结核菌培养及浓缩集菌抗酸菌检测费系检测肺结核产生的,共计360元,该费用和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105,25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医疗费1,422元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医疗费;原告购买蛋白固体饮料产生了348元,该费用没有医嘱予以佐证,对于其合理性及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6,675.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05天(含二期),故营养费应为3,1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农业户口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其向本院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证明内容显示原告为2015年6月探亲期间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关于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仅由上海铭阳模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经本院核查该证明上的联系电话已暂停服务,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二十年。同时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248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后休息期18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对于后续的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赔付标准及损失范围暂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购买肋骨带和理疗用品产生,有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部位,购买肋骨带产生的38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理疗用品,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或处方,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酌情确认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6,12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96,6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02,985.8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胡海涛赔偿,其已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胡海涛6,500元,该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上述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海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何志忠96,1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何志忠96,485.80元;三、被告胡海涛赔偿原告何志忠3,500元(已付);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胡海涛6,500元;五、驳回原告何志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减半收取计2,831.50元,由原告何志忠负担644.50元(已付),被告胡海涛负担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