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方警与王乐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警,王乐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184号原告:方警,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爱琴,女,1978年10月21日,汉族,住景德镇市,系原告方警母亲。被告:王乐英,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路122号。负责人:彭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公司员工。原告方警与被告王乐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乐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曾委托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戴建龙为其诉讼代理人,诉讼中双方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乐英、被告大地财险乐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警诉称,被告王乐英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方警骑行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大地财险乐支系被告王乐英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19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3252.5元、护理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172元、外地治疗检查、交通、住宿费4232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44395.75元。原告方警举证:1、原告方警和原告母亲方爱琴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费票据;6、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费票据;7、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8、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票据;9、旅游服务费票据;10、住宿费票据;11、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赣H×××××号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12、赣H×××××号摩托车行驶证、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13、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4、景德镇市珠山区石狮埠街道办事处春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莱顿风情小区物业管理处证明。被告王乐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交警划分我方负主要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方警医疗费22200元、检查费138元、急救费150元,共计22488元,由于我方在被告大地财险乐支处投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希望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乐英举证:1、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担架费票据;2、原告母亲方爱琴收条;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大地财险乐支辩称:1、交强险赔偿无异议;2、被告王乐英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第三者责任险我方不予赔偿;3、原告诉请金额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有关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住宿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5、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乐支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乐英驾驶赣H×××××号车辆从景德镇市广场南路沃尔玛停车场出来转弯时,不慎与原告方警驾驶搭载巢杏杏的赣H×××××号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93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裂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神经损伤、面瘫。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继续院外治疗面神经损伤。上述住院期间,原告因神经损伤还前往南昌门诊治疗一次,上海门诊治疗两次。原告伤势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车损评估,损失金额为13172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乐英负主要责任,巢杏杏无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赣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乐英,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检。被告大地财险乐支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但自2009年以来一直随母亲居住在景德镇市,超过一年,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54391.45元(按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担架费票据金额计算,即51145.45+250+1172+252+18+18+1000.2+216.8+31+138+130+20=5429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住院93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860元(住院93天,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9300元(住院93天,原告未举证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即93×100=9300元)。5、护理费11160元(住院93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即93×120=11160元)。6、残疾赔偿金57346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19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8673元/年,即20×28673×10%=57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8、交通费3430元(住院93天,按每天10元计算,外地治疗交通等费用酌定按省内每次500元,省外每次1000元计算,即93×10+500+1000×2=3430元)。9、摩托车修理费13172元(按鉴定评估意见确定)。以上共计158349.45元,其中被告王乐英已付医疗费22488元。另原告还支出摩托车损失评估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事故还造成摩托车搭载人员巢杏杏受伤,其经济损失在本院(2017)赣02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为150760.9元,原告同意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与巢杏杏各按50%平均分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方警和原告母亲方爱琴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费票据;6、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费票据;7、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8、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赣H×××××号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9、赣H×××××号摩托车行驶证、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10、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1、景德镇市珠山区石狮埠街道办事处春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莱顿风情小区物业管理处证明;12、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担架费票据;13、原告母亲方爱琴收条;14、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举证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票据、旅游服务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因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对该部分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乐英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方警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王乐英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大地财险乐支系被告王乐英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乐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大地财险乐支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乐英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经核算为158349.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391.45+2790+1860=59041.45元,超出50%限额,按10000×50%=5000元确定;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300+11160+57346+5000+3430=86236元,超出50%限额,按110000×50%=55000元确定;财损部分:摩托车修理费13172元,超出限额,按2000元确定。三项共计5000+55000+2000=6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乐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58349.45-62000=96349.45元,按责任比例,被告王乐英承担96349.45×70%=67444.6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乐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乐支辩解意见称,被告王乐英车辆未年检,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本院经审核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乐支在出具给投保人被告王乐英的保险单中,相关免责条款仅是对字体简单大范围加粗,未有字体加大、区别颜色等显著标志,缺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被告大地财险乐支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956.62元(交强险62000+三责险67444.62-支付被告王乐英22488=106956.62元),同时支付被告王乐英22488元。二、驳回原告方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1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计5801元,原告方警承担2664元,被告王乐英承担3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