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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000号原告:张某,男,201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廖平,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06号1栋3层301号。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被告廖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平支付原告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030元,共计556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9时,被告廖平驾驶川A×××××号轿车在新都区××大道龙家湾饭店起步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碰撞行人张某,致张某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廖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成都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被告廖平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7年2月10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被告廖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被告廖平垫付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报销;认可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廖平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2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本案已重新鉴定,原告自行所作的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故鉴定费103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9时,被告廖平驾驶其所有的川A×××××小型客车,在新都区××大道龙家湾饭店起步时,与行人张某发生刮撞,导致张某受伤。2016年7日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7年2月1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川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另查明,因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无印章管理资格,故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出庭应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的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的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廖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川A×××××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2、交通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因原告张某系未成年人,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故营养费酌定460元(20元/天×23天);5、后续治疗费25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某本次伤情轻微,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8、鉴定费1030元,因原告张某的后续医疗费已经重新鉴定,且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不一致,故该鉴定费103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鉴定费1000元,被告廖平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022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8190元。被告廖平应支付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8190元;二、被告廖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廖平负担(此款原告张某已预交,被告廖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