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雄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5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雄,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雄电话联系“老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毒品放在其裤袋内。2017年4月15日19时许,杨雄携带上述毒品经过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金盟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在其裤袋内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包(其中两包净重10.1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及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将杨雄带回派出所审查。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杨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雄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杨雄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