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高县松塔松花皮蛋厂与晏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松塔松花皮蛋厂,晏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214号原告:上高县松塔松花皮蛋厂。法定代表人:谌小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插花,女。被告:晏冬华,男,汉族。原告上高县松塔松花皮蛋厂诉被告晏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松塔松花皮蛋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冬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县松塔松花皮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6848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欠条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晏冬华因养鸭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2012年3月5日经过结算,共计欠饲料款1684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还清欠款,并保证若到承诺时间没有还清,则从拖欠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10000元,尚欠6848元拒绝归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848元,若为按期偿还,则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综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冬华系养鸭户,因养鸭需要到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2012年3月5日,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8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为:“今欠到松塔皮蛋厂饲料款壹万陆阡捌佰肆拾捌元(¥:16848)保证在古历年前付清,否则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欠款人:晏冬华2012年3月5日”。后2014年1月,被告偿还了一万元,余款被告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84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理应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主张,欠条上对利息有明确表示,被告理应依法承担,但应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晏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上高县松塔松花皮蛋厂饲料款68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晏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付时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