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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支某1与支某2、支某3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1,支某2,支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369号原告:支某1,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支某2,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北沟街道神山村*组(广慈医院南200米凤凰嘉园小区东门对面巷子内第五家)。被告:支某3,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支某1与被告支某2、支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琳,被告支某2、支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某2、支某3分别支付医疗费16308.85元;2.支某2、支某3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3.支某2、支某3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489元;4.诉讼费用由支某2、支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支某11967年结婚后先后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支某2、次子支信、三子支某3,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支某1因患有喉癌和淋巴结癌,两次在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后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都是次子支信支付,支某2与支某3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到医院照顾和护理。支某1含辛茹苦将三个儿子养大成家,只是希望做儿子的可以赡养老人安度晚年。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综上,支某2、支某3不赡养支某1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支某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支某2辩称,关于赡养费问题,在母亲任元华起诉的时候法院判决每月给母亲赡养费200元,现在父亲支某1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过高,每月给父母两人共400元较为合适。同意父母两人到家中吃住生活,同意照顾父亲,不同意给赡养费和护理费。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父亲应该将鱼塘、宅基地及承包地等财产平均分给三兄弟。支某3辩称,在父亲支某1生病的时候,亲朋好友过来看望给了父亲不少钱,这些钱应该作为医疗费,父亲的鱼塘中有鱼,还可以用卖鱼的钱支付医疗费,如果还不够,剩余的医疗费同意由三兄弟平均分担。同意父母到支某3家中居住生活,同意照顾父母,因为三兄弟同意抚养父母,父母不需要留着钱,所以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父亲把鱼塘和钱都给支信了。其他同支某2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支某1与其妻子任元华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支某2、支信和支某3。因支某2、支某3认为其父母支某1、任元华分家不公平,双方矛盾激化。支某1、任元华与支信同住,支某2与支某3各自独立生活,该居住情况已有一二十年。2017年1月19日到1月20日,支某1生病到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71.8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64.49元,需个人支付707.31元。2017年1月21日至2月25日,支某1因被诊断为喉癌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017.3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968.27元,××保险支付4177.74元,需个人支付19871.33元。2017年3月20日至5月5日,支某1再次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1224.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629.27元,××保险支付7310.22元,需个人支付7284.6元。以上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27863.24元(707.31元+19871.33元+7284.6元)由支某1次子支信支付。目前支某1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可以自理。自支某1起诉后,支某2、支某3未支付支某1赡养费。另查明,支某1、任元华于2017年2月23日因赡养费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某2、支某3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因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支某1姓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支某1未到庭表达诉讼意愿,对涉及支某1的诉讼内容未予处理。2017年2月28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苏0381民初1431号判决书,判决支某2、支某3分别支付任元华医疗费578.07元,支某2、支某3自2017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任元华赡养费200元。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支某1提交的(2017)苏0381民初1431号判决书一份、新沂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据两张、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两份,支某2提交的照片5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支某1系年逾七旬的老人,××,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家庭生活中因财产及琐事发生的纠纷,不应成为对老人赡养的不利因素。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或比例,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义务人实际负担能力确定。因赡养义务是老年人子女共同承担的责任,支某1共生育三个儿子,因支某1以次子支信已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仅诉支某2、支某3,故支某2、支某3分别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较为妥当。关于支某1提出的其因患病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支某2、支某3各自负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用应以有效票据证明在医疗机构治疗支出的自费费用27863.24元为依据,按照支某2、支某3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比例,由支某2、支某3各自承担9287.75元。关于赡养方式问题,因原告不同意到两被告家中居住生活,故两被告应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为宜。关于赡养费金额,根据原告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及二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支某2、支某3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为宜。关于支某1提出要求支某2、支某3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489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支某1目前生��可以自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支某2、支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支某1医疗费9287.75元。二、支某2、支某3自2017年6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支某1赡养费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6月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之后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赡养费)。三、驳回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支某2、支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