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成鹏、黄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成鹏,黄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1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定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梅文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石成鹏,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黄薇,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成鹏、黄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沪0106民初25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成鹏、黄薇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石成鹏、黄薇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石成鹏、黄薇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7739.58元(支付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041.42元,并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80元、申请执行费1580.5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薇的银行存款50800.00元。除此之外,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石成鹏、黄薇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