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李某、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镡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340号原告:雷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被告:李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被告:镡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李某、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20900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李某从事清理化粪池工作,如果有活就联系原告清理,由李某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前后为被告清理化粪池四次,李某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09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6年4月,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6年农历腊月将欠原告的20900元欠款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22日,在欠款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找被告李某催要欠款,李某称无钱支付,要求宽限还款期限,并提供保证人镡某为该笔欠款担保。保证人镡某于当日写下承诺书,保证被告李某将会在2017年5月22日如期还款。2017年5月22日,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按约定再次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款,李某当场拒绝,称无钱可还。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欠款不还,在原告一再宽限的情况下寻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保证人镡某未能履行督促及时还款义务,因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数额与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2款,第26条之规定特此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偿还原告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拖欠其清理化粪池工资209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合作两次,其第一次是2014年信用联社家属楼清理化粪池。共计费用为6000余元。二、由于我经济能力有限,确未及时付给原告工资,但我于2016年腊月29日尽我最大努力筹集2000元,但原告不要,还带一帮人到我家对我老婆孩子进行恐吓威胁,并且限制我人身自由十余小时。2017年5月22日,我从朋友处借来7000元付给原告,但原告嫌少没要。三、关于20900的欠条是于2016年4月21日,原告扣留我的车辆,强迫我写下的,并非我真实意愿,且与事实不符。四、我愿意在法院的调解下尽我最大努力,在限定时间内还清欠款。被告镡某辩称,2017年2月22日,我在成县一桥头搞车辆收费工作,李某协同我公司工作。大约是下午16时左右遇见了债主雷某,雷某和李某在交涉债务偿还事宜过程中发生了争执造成交通堵塞,我当时在场就给双方劝解了一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重新写了欠款条据,并且注明了还款日期。雷某提出要有担保人,因我和李某是朋友,就担保了此事。后来李某没有还款,于2017年5月22日,我督促李某向别人借款7000元偿还,但雷某嫌钱少拒收,要求一次性还清。李某当前虽没有还款能力,但在积极筹款还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某从事化粪池清理工作,被告李某承包到活后联系原告出面清理化粪池。2014年前后,原告雷某数次为被告李某清理化粪池,但报酬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4月21日,原告雷某路遇被告李某便催要报酬,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而报警。在派出所调解处理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写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雷某对县委清理化粪池费用及人工费20900元于腊月付清。到期被告李某没有付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李某催要欠款,被告李某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22日前付清欠款。被告镡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2017年5月22日,按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款,李某筹款7000元还款,但原告因要求一次性清偿而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法庭多次主持调解未果。被告李某虽主张自己只欠原告劳务费6000余元,为此提供《县委机关采暖锅炉及供热管网维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零星工程结算单、联社家属院水费标等,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被告本人所写欠条内容相矛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关系明确,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并经催要后写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被告虽主张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镡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20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打欠条20900元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在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打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同年腊月。后于2017年2月22日原告讨要欠款时,被告又承诺于同年5月22日前付清欠款,对此原告同意,该日期即视为原被告补充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付清全款。故被告应承担自5月22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雷某劳务费20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镡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宁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