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在科右前旗古迹办事处里城沟村村民杜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观看同村居民杜某、吕某、李井龙、王某1四人打麻将时,见王某1的钱包掉在地上,趁无人察觉,将地上的钱包捡起掖藏在怀中后离去,被告人李某某回家后将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藏匿在自家仓房内,尔后将王某1的钱包连同钱包内的”王某1”的身份证,一根金条弃置炉灶内焚烧经检验,该金条纯度为996.2%,质量为14.83g的足金金条,价值为4152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杜某、吕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并提出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盗窃2000元现金有异议。当庭辩解其在盗窃得手回家后,将钱包全部扔进炉灶内烧毁,公安侦查阶段对侦查人员撒谎,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搜查出的现金是自己所有的现金,不是盗窃钱包内的现金。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出具的谅解书,但辩解公安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2000元现金是其所有的所谓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在科右前旗古迹办事处里城沟村村民杜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观看同村居民杜某、吕某、李井龙、王某1四人打麻将时,见王某1的钱包掉在地上,趁无人察觉,将地上的钱包捡起掖藏在怀中后离去,被告人李某某回家后将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藏匿在自家仓房内,尔后将王某1的钱包连同钱包内的”王某1”的身份证,一根金条弃置炉灶内焚烧经检验,该金条纯度为996.2%,质量为14.83g的足金金条,价值为4152元。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杜某、吕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没有盗窃2000元现金的辩解,除其口头陈述外,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主要事实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经科右前旗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