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8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尹春子与关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子,关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085号原告:尹春子,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关晓凤,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尹春子与被告关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晓凤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春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款16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所借款项,但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晓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关晓凤今向尹春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为期一年,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关晓凤”。期间,被告关晓凤曾经部分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确认被告尚欠146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晓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春子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46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关晓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关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晨煜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