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常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清,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平定县,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常清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下元商贸城三层北区L60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秦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收银台上的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破案后,被告人常清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常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常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清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4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