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合见、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合见,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负责人:谌彦奇,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上诉人李合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以下简称超化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合见、被上诉人超化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合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使上诉人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就办理失业申请一份,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上诉人不能办理失业登记,并非上诉人不办理。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向上诉人提供相关政策文件,未书面告知上诉人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审仅以《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超化煤矿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保费用。2016年1月,上诉人不愿意参加分流转岗安置,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经营困难,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多次召开政策解答会,经充分沟通,最终于2016年3月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经逐级审批,于2016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向社保局报备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终止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未到其本人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未形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先决条件。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合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失业金和企业年金,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月27日,被告组织实施富余人员分流转岗工作,原告不愿参加被告分流转岗安置,要求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4日和3月7日,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在被告组织召开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分流转岗职工政策解答会上,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如何领取、能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进行了答复。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30日,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6年7月份收到了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报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解除合同人员名单、终止合同原因等材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失业金和企业年金,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职工失业后,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职工失业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非本人意愿,本案中,根据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即使解除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意愿,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二)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并送达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本案中,被告按规定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造成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合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符合前款规定的失业人员,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参保地,本人或委托他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上诉人不愿意参加矿方分流转岗安置,要求与矿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合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 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