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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曾祥田与舒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田,舒行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2号原告曾祥田,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行亮,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曾祥田诉被告舒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对被告舒行亮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依法使用公告送达。2017年5月22日、7月5日,由审判员余唯嘉、人民陪审员朱兆群、张俊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行亮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田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其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砂石货款。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支付,逾期支付按每天百分之五十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虽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舒行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田自2000年起至2016年期间在广汉市和兴镇从事个体运输及销售砂石业务,其销售形式是从和兴镇国防村和宝堂村开采砂石的商人手中购买砂石转卖给客户并送货上门。2007年被告舒行亮因在位于新都区××组的住家背后修建拆迁安置小区,向曾祥田购买砂石。曾祥田自2007年2月开始一年多时间向舒行亮供应总价值为75000元的砂石,其间舒行亮陆续拖欠砂石货款。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砂石款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支付,逾期支付按每天百分之五十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并于2015年开始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催收无果,于2016年起诉至本院,因未补交诉讼费用缘故被本院(2016)川0114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又于2017年1月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欠条,收据,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未付并承诺付款,现承诺还款期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归还欠款本金予以支持。欠条承诺利息因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应予以支持,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舒行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行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祥田所欠货款1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全额收取),由被告舒行亮承担。(此款原告曾祥田已垫付,被告舒行亮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唯嘉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