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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5月4日立案,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经婚介所介绍与被害人阮某相识,在处对象的过程中,骗取了阮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周某虚构要缴纳养老保险及回购自己拆迁房的事实,共骗取阮某人民币24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经婚介所介绍与被害人阮某相识,在处对象的过程中,骗取了阮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周某虚构要缴纳养老保险及回购自己的老房子用于拆迁的事实,共骗取阮某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现已发还被害人阮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征婚登记服务表,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建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积极退赃,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愿意用取保候审保证金抵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保证金二千元抵缴罚金,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戚文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向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