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2017)1607鞍山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雨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雨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郑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雨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东,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雨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被上诉人杨雨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未予以审理就片面的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是不适宜的,《起诉书》的签名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名显著不同,这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在2013年12月31日向杨雨葳交付房屋一事没有充分质证。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公告了交房通知,完成了合同义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所以,杨雨葳没有在2013年12月31日接受房屋的责任应该由杨雨葳自己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安装上下水就是没有完成交付房屋的结论是错误的,是对法律和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签订了《附加条款》,但是结合该条款和整体合同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具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为: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公共配套建设违约责任。杨雨葳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杨雨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01,196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雨葳以其名义与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杨雨葳以876,16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越岭路52号-S16,产籍号为42-121-38-12的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商品住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已落实、商品住房质量责任主体已明确、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等。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商品房无法按期交付使用,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新的交付期限。”第九条第二款约定,“……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了附加条款,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涉诉房屋的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即:出卖人于2013年5月1日前达到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包括商铺内预留上下水。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日之前,并未安装上下水设施,杨雨葳未接收房屋。本案涉诉房屋于2016年7月完成上下水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杨雨葳延期交房违约金101,1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雨葳于合同及附加协议中已对房屋交付的期限及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杨雨葳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前,向杨雨葳交付符合双方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在交付期届满前,并未安装上下水,而上下水的安装,已在附加协议中作为房屋交付的重要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杨雨葳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杨雨葳按照双方约定向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杨雨葳所支付的购房款为876,160元,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向杨雨葳支付,即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日向杨雨葳支付87.6元。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1日,本案涉诉房屋的上下水于2016年7月安装完毕,即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共计1157天,杨雨葳以每日87.6元的标准,仅向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101,19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上述标准向杨雨葳支付违约金101,196元。故对于杨雨葳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杨雨葳主体不适格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杨雨葳系与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合同的签订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且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提供辅助性证明。故对于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杨雨葳已经接受房屋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5日内向杨雨葳支付违约金101,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鞍山永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上诉人的理由是《起诉书》的签名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名不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哪项签字及捺印不是由杨雨葳本人完成,且上述主张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告了交房通知,完成了合同义务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合同中虽对书面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进一步约定,但在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地址、电话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选择了直接向被上诉人邮寄文书等书面通知的方式,而选择在千山晚报这一主要辐射鞍山市及周边城市的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住所地在北京的被上诉人接收房屋,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故对于其已完成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没有安装上下水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附加条款》中约定:“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于2013年5月1日前达到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包括商铺内预留上下水。”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商铺内预留上下水”是“达到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要件之一,故2016年7月上下水安装完成争议房屋才“达到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自约定交房之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已明确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公共配套建设部分约定的按日支付总房款10万分之1标准计算,没有考虑到双方签订了《附加条款》这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鞍山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承国审 判 员  周 洁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