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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某与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林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56号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被告:陈某。原告杜某与被告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元及利息357500元,共计人民币2857500元。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林某、陈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357500元,共计人民币2857500元。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同时撤销诉讼请求第2项。原告同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8250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为140000元;另一笔10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为1350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以投资购房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均未还款。后于2015年8月27日由被告林某、担保人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已收到全部款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林某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250万元,并由借款人林某、担保人陈某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林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某转款100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某(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23日前在深圳向杜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元,并已收到全部款项,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现本人林某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并于2015年8月27日补充出具本借条作为凭证,由陈某(身份证号码:)作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本人林某同意上述借款的利息数额及支付方式由出借人杜某、借款人林某双方另定时间确认。本借条一式三份。借款人:林某联系电话:150××××7168连带保证责任人:陈某联系电话:137××××7168出借人:杜某2015年8月27日”。原告称,第一笔伍拾万元借款是于2014年4月分多笔支付,后通过本案借条确认借款。原告还称,其与被告未就借款约定过利息,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或归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于199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故原告可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开始的利息,经计算,该利息为225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超出该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陈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某应对被告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966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30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陈某共同负担2916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