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常,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辩护人刘嘉倩,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常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常携带一只具有消磁功能的黑色双肩包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龙之梦商厦一楼HM服装店内,窃得卡其色夹克衫2件,灰色短裤5条,深绿色短裤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91元)。后被告人黄常在店外通道内被保安人员扭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常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黄常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黄常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黑色双肩包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