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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杰帮与张维、彭从钊、邓亚、邓梅、彭家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帮,张维,邓梅,彭从钊,邓亚,彭家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42号原告:张杰帮,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6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3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邓梅,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彭从钊,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邓亚,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3日,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彭家虎,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张杰帮与被告张维、彭从钊、邓亚、邓梅、彭家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彭从钊、邓亚、邓梅、彭家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维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640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邓梅、彭从钊、邓亚、彭家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彭从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在兴文县邮政储蓄银行分别联保贷款各10万元,被告彭家虎为联保小组三人的所有贷款提供担保。因贷款到期后均未如数还本付息,兴文县邮政储蓄银行将原、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10月27日,兴文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318、2319、23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5)兴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止的贷款本金50248.28元,利息2475.71元,罚息867.3元,共计53591.29元,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清偿,利随本清。二、被告谭地芳、张杰帮、邓亚、彭从钊、邓梅、彭家虎对第一项所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前述三份判决书,兴文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76000元,该三份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原告履行了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176000元,其余还款义务人及连带清偿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状法院,主张追偿权,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维、彭从钊、邓亚、邓梅、彭家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兴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缴款书、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条、邮政银行证明、兴文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说明作为证据。被告张维、彭从钊、邓亚、邓梅、彭家虎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彭从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可以根据三人联保小组中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0万元情况下,另两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地芳和被告邓梅、邓亚分别作为原告和被告张维、彭从钊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向被告张维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和被告彭从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家虎自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人,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后,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清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7日,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止的贷款本金50248.28元,利息2475.71元,罚息867.30元,共计53591.29元,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清偿,利随本清。二、被告谭地芳、张杰帮、邓亚、彭从钊、邓梅、彭家虎对第一项所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兴文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76000元,其中用于清偿本案的金额为本金50248.28元,利息8691.17元,执行费704元,共计59643.45元。另查明,原告与谭地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讼时未起诉谭地芳,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谭地芳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缴款书、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条、邮政银行证明、兴文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说明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张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已经承担59643.45元(其中本金50248.28元,利息8691.17元,执行费704元)保证责任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缴款书、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条、邮政银行证明、兴文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维应当支付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清偿的59643.45元。本案所涉借款共有原告和谭地芳、邓亚、彭从钊、邓梅、彭家虎六名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因原告与谭地芳系夫妻关系,其自行放弃要求谭地芳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张维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邓亚、彭从钊、邓梅、彭家虎应各分担1/6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主张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维、彭从钊、邓亚、邓梅、彭家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帮59643.45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原告张杰帮向被告张维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邓亚、彭从钊、邓梅、彭家虎各自向原告张杰帮承担1/6份额。三、驳回原告张杰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维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维、邓亚、彭从钊、邓梅、彭家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谢光友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