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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967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9年5月2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洋(与张某为夫妻关系),男,汉族,1986年3月22日生。原告朱某诉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73.00元、救护车费用211.40元、交通费67.00元、误工费734.92元,共计人民币3286.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4时许,朱某在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澳海大药房二楼经营美容院,与同楼层经营美甲店的张某因做生意发生矛盾,随后二人在二楼楼梯口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朱某倒地,张某用脚将其头部右侧、右侧肩部踢伤。后张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7日处罚。朱某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吉大医院二部进行急救和门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273.00元、救护车费用211.40元、交通费67.00元、误工费734.92元、共计人民币3286.32元。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朱某身体,侵犯了其身体权和健康权,系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依���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朱某全部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朱某全部诉讼请求。张某辩称,朱某认为张某是琐事故意伤害我们不认同,应合理的赔偿,我认为误工费不合理,医疗费应该比较多,我认为应该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下午14时,朱某与张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澳海大药房二楼美容店因生意产生矛盾,发生争执,随后双方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用脚将朱某头部右侧、右侧肩部踢伤。朱某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吉大医院二部进行急救和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书记载“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肩外伤……医生处理意见:5、全休三���”。期间支付医疗费2273.00元、救护车费用211.40元、交通费67.00元。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张某应得赔偿朱某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朱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共计花费医疗费2273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保护。2、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120急救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保护240元。3、误工费,张某从事美容行业,医嘱全休三天,故误工费为362.46元(120.82元/天×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朱某医疗费2273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362.46元,合计2875.46元。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承担10元,张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赵晓雪人民陪审员  刘扬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