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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王四珠、陆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王四珠,陆桂清,罗小宁,程晓宝,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5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地址:新余市仙来大道269号。负责人:陈世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敏,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中,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王四珠,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陆桂清,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四珠的妻子,住址同上,被告:罗小宁,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渝水区良山二小教师,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程晓宝,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新余第十六中学教师,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XX,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被告王四珠、陆桂清、罗小宁、程晓宝、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敏、刘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珠、陆桂清、罗小宁、程晓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6486.31元、利息56596.27元,合计493082.5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至实际还清时的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目前预期利率为10.35%);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四珠、陆桂清、罗小宁、程晓宝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辖属北湖西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四珠、陆桂清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被告王四珠、陆桂清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上浮15%,即6%×1.15=6.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6.9×1.5=10.35%,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罗小宁、程晓宝对被告王四珠、陆桂清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送达地址,后被告XX签订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签订合约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四珠、陆桂清发放了贷款450000元,但被告王四珠、陆桂清未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四珠、陆桂清尚欠本金436486.31元,利息56596.27元,合计493082.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五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五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新余分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书、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谈话笔录、贷款偿还承诺书、担保承诺书、XX承诺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款清单明细、五被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四珠、陆桂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四珠、陆桂清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四珠、陆桂清以按月付息,以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6%×1.15);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10.35%(6.9×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45万元,同日,被告罗小宁、程晓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小宁、程晓宝对被告王四珠、陆桂清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4日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XX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四珠、陆桂清尚欠原告本金436486.31元、利息56596.27元,共计493082.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双方系一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止,但被告在该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央行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为56596.27元,2016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年利率10.35%,从2016年10月2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被告罗小宁、程晓宝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王四珠、陆桂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罗小宁、程晓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四珠、陆桂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归还借款436486.31元及支付利息56596.27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1日),并按年息10.35%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罗小宁、程晓宝、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9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王四珠、陆桂清承担,被告罗小宁、程晓宝、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