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与杭炜良、董丹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杭炜良,董丹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181号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西首二楼305-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858451792。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杭炜良,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董丹芬,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杭炜良、董丹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炜良、董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炜良偿还原告代偿款205758.80元并赔偿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董丹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575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购买汽车,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杭州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9月8日,两被告与该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金额为430000元,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并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共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20758.80元,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剩余代偿款205758.80元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杭炜良、董丹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情况表、中行杭州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客户代偿证明各一份以及还贷凭证十四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份,原告(原杭州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与中行杭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年经开车贷字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该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9月8日,两被告与中行杭州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共同向后者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用途为购买汽车,并约定由“2009年经开车贷字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即原告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分十四次代两被告共向中行杭州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息220758.80元,后两被告支付代偿款15000元,其余代偿款205758.80元经原告追偿未果,遂酿纷争。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中行杭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0758.80元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两被告仅支付15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部分代偿款205758.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其支付代偿款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炜良、董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0575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被告杭炜良、董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