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第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翟仲宽与王常志、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仲宽,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第5482号原告翟仲宽,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王常志,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濮阳市,联系。被告王振江,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联系、。被告郭铁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濮阳市,联系。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注册号410902000007747,住所地濮阳市濮台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30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常志,该公司经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秋景,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原告翟仲宽诉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仲宽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3日,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53000元,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查,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三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3%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3%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6厘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4厘计算),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辩称,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应先由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仲宽53000元,借款期限不到一年每月0.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一年的按每月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二年的按每月1.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三年的按每月1.5%计算利息。2015年2月26日,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仲宽50000元,借款期限不到一年每月0.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一年的按每月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二年的按每月1.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三年的按每月1.5%计算利息。2016年3月27日,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仲宽50000元,借款期限不到一年的按每月0.1%递增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一年的按每月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二年的按每月1.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三年的按每月1.5%计算利息。2017年1月2日,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仲宽50000元,借款期限不到一年的按每月0.1%递增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一年的按每月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二年的按每月1.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三年的按每月1.5%计算利息。2017年3月3日,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仲宽50000元,借款期限不到一年的按每月0.1%递增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一年的按每月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二年的按每月1.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满三年的按每月1.5%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系该企业的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共向原告翟仲宽借款253000元,有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出具的借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原告请求的其中2015年2月9日出借的本金5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其中2015年2月26日出借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其中2016年3月27日出借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其中2017年1月2日出借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其中2017年3月3日出借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计算,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同意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对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翟仲宽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9日出借的本金5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其中2015年2月26日出借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其中2016年3月27日出借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其中2017年1月2日出借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其中2017年3月3日出借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计算)。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翟仲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魏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