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曾庆居与叶永青、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居,叶永青,李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099号原告:曾庆居,男,汉族,1937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曾胜武,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曾庆居的儿子。被告:叶永青,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伟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曾庆居诉被告叶永青、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青、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永青和李伟强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曾庆居借款70000元,原告将70000元交给被告叶永青,叶永青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并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李伟强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叶永青在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后,并没有及时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的利息,原告每次找到俩被告沟通,其都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搪塞,无论原告怎样给予被告还款时间上的宽限,但被告叶永青却是根本无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作为保证人的李伟强也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其作为保证人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叶永青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至今,而作为保证人的李伟强也拒绝履行其应尽的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永青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暂计至2017年2月份);二、被告李伟强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与被告叶永青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叶永青无答辩。被告李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在庭前向李伟强作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表明:借据是其书写的,但其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叶永青,担保人处签名、指纹是其本人的,有看到叶永青签名按指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借款给被告叶永青后,从来没有向其追偿过,保证期间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叶永青、李伟强向原告立下《借据》,记载:“今借到曾庆居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我李伟强愿意承担本笔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的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借据中,被告叶永青在借款人处签名、李伟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7月5日,被告李伟强作为借款人,叶永青作为担保人立据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到2014年,该款项由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案外人李艳娜,再由李艳娜转账给被告公司的出纳(具体名称不记得)。后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在2014年重新立下借据(复印件未保管)。本案的借据是就上述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重新立下的,但没注意到借款人变成了叶永青,担保人变成了李伟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所立借据的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明确在2015年6月20日订立新的借据后,被告叶永青分文未付,李伟强也未代为归还,且其从未向李伟强追讨过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永青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款项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且被告李伟强确认签名真实,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叶永青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永青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是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永青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在2016年6月19日还款,被告叶永青应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于被告李伟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叶永青约定在2016年6月20日还清借款,被告李伟强自愿对上述被告叶永青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的本息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6年6月19日,即被告李伟强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起二年,现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被告李伟强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对被告李伟强抗辩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需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强对上述被告叶永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永青追偿。被告叶永青、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曾庆居;二、被告李伟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永青追偿;三、驳回原告曾庆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400元,由原告曾庆居负担704元,被告叶永青、李伟强连带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