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护材料厂、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护材料厂,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107号原告: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76386652D,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鹏程路11号。法定代表人:练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护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1416G,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垭口。负责人:徐云健,该厂厂长。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7383,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科公司)与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护材料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城矿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水城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3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系被告水城矿业公司的下属企业。2013年7月22日,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与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以108万元向我公司购买BQC-1000型密封箱式渗碳淬火多用炉1台及热处理设备多台,预付货款30万元,货到付款3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款44.8万元,余款满1年付清。2013年7月底,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2013年10月2日,我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使用,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仅于2014年4月、8月分两次共支付货款40万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在我公司多次催款下支付了货款5万元,但仍拖欠货款33万元。2016年8月30日,我公司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支付货款33万元,同年9月28日,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以现金20万元和13万元承兑汇票与我公司结清货款,故我公司于9月29日撤回了起诉。承兑汇票到期时,因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账户内无存款导致银行不能兑付,我公司索要无果,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水城矿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系水城矿业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7月份,益科公司与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以总价108万元向益科公司采购密封箱式渗碳淬火多用炉等设备;2.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万元,收到预付款后45日交付设备,货到付款3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款44.8万元,余款满一年付清;3.交货地点为益科公司厂房内,运输及保险费用由益科公司承担;4.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5.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司法管辖权在诉讼方。益科公司和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7月29日,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同年10月2日,益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通过银行承兑等方式共给付货款45万元,余款33万元未能按约给付,益科公司索要无果,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8日,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给付益科公司现金20万元和面值1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说明书》载明:“江苏益科热处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与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护材料厂签订销售合同,今收到商业承兑壹拾叁万元及贰拾万元现金,共计叁拾叁万元,货款全部结清”等内容。2016年9月29日,益科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因该1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益科公司索款无果,遂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益科公司的陈述、《销售合同书》原件、发货清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说明书》复印件、(2016)苏0982民初480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益科公司与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发货清单、《说明书》内容、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付款过程、数额及其未出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益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认定益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交付的面值13万元承兑汇票无法兑现,又未能另行履行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其行为对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因合同约定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满一年付清,益科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日将约定设备交付给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故益科公司主张设备余款1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系水城矿业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水城矿业公司承担。益科公司主张水城矿业支护材料厂就设备余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猛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