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与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19号原告: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住所:吉林省珲春市。经营者:闻伟,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金国,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珲春市司法局英安镇司法所所长。原告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力拓中心)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安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拓中心经营者闻伟,被告英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英安镇政府支付太阳能照明工程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力拓中心与英安镇政府签订太阳能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英安镇政府(甲方)向力拓中心(乙方)定作100盏21瓦太阳能路灯,每盏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5年5月1日开始施工,实际施工30天。2015年6月18日,英安镇政府支付25万元预付款。现还有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英安镇政府辩称:力拓中心为英安镇定作、安装100盏21瓦太阳能路灯事实属实。但因该太阳能照明工程的工程款是财政专项款,未经审计不能支付。且工程质保期三年的期限没到,故不同意支付力拓中心剩余工程款20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英安镇政府(甲方)与力拓中心(乙方)签订《太阳能照明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及价格:甲方向乙方定作100盏21瓦太阳能路灯,每盏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本报价为总价,包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基建费、立灯杆费等相关费用…三、产品质量保证:…6.整体质保三年,三年内除不可抗拒因素损坏和人为造成损坏,乙方免费负责维修。四、施工时间。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5月1日力拓中心开始施工,5月31日竣工,当日英安镇政府进行了验收。2015年6月18日,英安镇政府支付给力拓中心工程款25万元。剩余工程款2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力拓中心与英安镇政府签订的《太阳能照明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现力拓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定作并安装了太阳能路灯,英安镇政府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力拓中心要求英安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英安镇政府提出因工程质保期未过,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照明施工合同》并未记载质保期内可以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英安镇政府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工程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围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全春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