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文,男,1987年2月6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5年4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建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建文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润海中国小区四期XX号楼X单元XX楼,将楼道内被害人范博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返。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王建文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郎和红梅广场3楼博韵瑜珈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害人范博陈述;被告人王建文的供述和辩解;大连金普新区关于组装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文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茂 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忱(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