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桂华与张友香、束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华,张友香,束从英,安徽金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081号原告:桂华,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音少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香,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束从英,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金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9217120T。法定代表人:张友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桂华与被告张友香、束从英、安徽金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音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香、束从英、金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友香、束从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及承担利息26344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请求以1930000元为本金按1.5%/月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6344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请求以1930000元为基础按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2456890元;2.判令被告金顺公司对被告张友香、束从英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12月分别向张友香出借4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33万元、2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张友香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友香、金顺公司共同签订两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桂华向张友香分别出借104万元、89万元,合计19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1.5%,逾期偿付本息的,除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张友香就上述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束从英与张友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行为系为其夫妻及家庭共同利益。因此,束从英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根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金顺公司对张友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张友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本息,金顺公司也未能如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友香、束从英、金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桂华通过其丈夫胡皖常银行账户转付张有香30万元,2014年1月29日,桂华以现金方式交付张友香10万元,2014年3月19日,桂华通过转账支付张友香20万元。2016年4月20日,桂华与张友香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由张有香向桂华出具89万元借条一份,注明其中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29万元。同日,桂华与张有香、金顺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友香向桂华借款8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金顺公司经营用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另约定未按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金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5日,桂华通过转账支付张友香40万元,2015年6月19日,桂华通过其朋友邹丽丽转付金顺公司账户11万元,2015年6月20日,桂华向金顺公司账户缴存现金22万元,2015年12月2日,桂华通过转账支付张友香2万元。2016年4月20日,桂华与张友香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由张有香向桂华出具104万元借条一份,注明其中借款本金为75万元,利息29万元。同日,桂华与张有香、金顺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友香向桂华借款10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金顺公司经营用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另约定未按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金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张有香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8日还款1200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12000元,2013年12月12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月12日还款21000元,2014年2月21日还款240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24000元,2014年4月22日还款30000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30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2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7年5月18日还款10000元,上述共计还款365000元。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桂华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借条、《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桂华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有香向桂华借款的事实,由桂华提供的张有香签订并出具的借条、《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庭审查明桂华实际向张有香支付借款本金为135万元,且桂华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关于借款利率,通过张有香向桂华出具借条中对逾期利息部分的结算及张有香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关于张有香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是否超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自每次借款实际出借时间起计算,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以张有香付款日为基准日,所付款项先冲抵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的利息,若有剩余,则冲抵借款本金,以此类推,经过核算,张有香支付的利息金额均为超出双方约定月利率3%,所付利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关于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利息,桂华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由金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表明金顺公司愿意为张有香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6年8月20日届满,桂华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金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束从英是否应当对张有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束从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张有香与桂华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张有香与束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束从英应当对张有香所欠桂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香、束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桂华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金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336元,由被告张有香、束从英、安徽金顺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徐林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