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国哥),男,汉族,家住高安市。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伍某,要伍某到他家去玩。伍某到刘某某家后,刘某某做了一个用于吸毒的简易壶子,并从床头柜里拿出两小包冰毒,二人一起吸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张某1也应刘某某之邀同梁某来到刘某某家里。他们四人吃完中饭后,张某1的小孩哭闹,刘某某把小孩抱到刘某某女儿的房间休息。伍某、张某1和梁某三人一起在刘某某的房间里吸了毒。禁毒大队对刘某某、伍某、张某1、梁某四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伍某、张某1和梁某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伍某,要伍某到他家去玩。伍某到刘某某家后,刘某某做了一个用于吸毒的简易壶子,并从床头柜里拿出两小包冰毒,二人一起吸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张某1也应刘某某之邀同梁某来到刘某某家里。他们四人吃完中饭后,张某1的小孩哭闹,刘某某把小孩抱到刘某某女儿的房间休息。伍某、张某1和梁某三人一起在刘某某的房间里吸了毒。禁毒大队对刘某某、伍某、张某1、梁某四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了2017年4月10日,他和伍某、张某1、梁某四人在他家里吸毒的事实。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她被张仁花叫到胜利小区某栋401室被告人刘某某家吃饭,她们两人和刘某某、还有一个男的共四个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下午她和雪梅,还有一个男的在被告人刘某某家里吸毒的事实。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中午他来到胜利小区一单元401室被告人刘某某家吃饭,他和另外两个女的在被告人家里吸毒的事实。高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张某1、伍某的尿检均呈阳性。此外,还有扣押决定书、清单、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伍某、张某1和梁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玟平人民陪审员 游思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