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2民初1242号原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XX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兴波,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书面提���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77元,由原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唐 芸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付晓锐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