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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葛富祖和葛正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富祖,葛正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762号原告葛富祖。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正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钰祖(葛正才之子)。原告葛富祖与被告葛正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富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被告葛正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钰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富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正才返还耕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34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正才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葛正才的承包地较多,葛富祖与葛正才协商后,葛正才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2.2亩旱沙地由葛富祖无偿耕种,并由葛富祖向国家缴纳相关税款,后葛富祖将以上旱沙地起砂平整为水地一直耕种至2013年兰州新区征用。在兰州新区征用后,经葛富祖、葛正才协商,由葛正才向葛富祖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款、地价款14740元,实际丈量后多出的0.67亩的地价款和青苗补偿款19467.02元归葛富祖,同时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2015年史喇口村二社发放补偿款时,将上述补偿款全部打到葛正才账户内。后葛富祖向葛正才追要属于自己的补偿款时,遭到葛正才无理拒绝,故葛富祖诉至法院。庭审中,葛富祖明确诉状中“葛正财”应为“葛正才”。葛正才辩称:1.葛富祖应该起诉的是马吉贵,而不是葛正才,葛正才在史喇口村没有承包地;2.葛富祖起诉的是葛正财,与葛正才身份信息不符,葛富祖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3.合同一事属于诬陷,葛富祖应拿出证据证明其向国家交了公粮或者税款才可以分得该笔款项。葛富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和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34207元,葛富祖与葛正才已经协商一致,约定归葛富祖所有;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青苗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34207元已经全部打入葛正才的账户;2017年3月31日中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未果建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确认过青苗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葛正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中和解协议上是葛正才签的字,但是在葛正才不清楚事情原委的情况下签的;证据2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因葛正才并未参与,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调解是村上的干部做的,不是镇上的,且葛正才已明确表示由法院来解决其与葛富祖之间的纠纷,只要是法院做的裁决,葛正才都服从。葛正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史喇口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马吉贵于2016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家庭成员只有葛钰祖一人;2.农户基本信息表、葛正才自己书写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心电图检查申请单和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检验报告单原件各一份;3.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兰州新区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马吉贵和葛钰祖。4.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葛正才不在葛钰祖为户主的户口本上。葛富祖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身份信息证明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对证据2中马吉贵的农户身份信息表没有异议;对葛正才自己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明内容也不属实;马吉贵的医药费票据、兰州军区医院的检查单、报告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二轮土地情况登记表的复印件无异议,这份证据中所载“葛正财”正说明了平时葛正才书写的是财产的“财”而非身份证上的“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葛富祖提交的和解协议、证明、调解未果建议书均系原件,且证明、调解未果建议书上均盖有公章,葛正才也自认和解协商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葛富祖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葛正才提交的证据中其自己书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马吉贵的医药费票据、兰州军区医院的检查单、报告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后,马吉贵与葛富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马吉贵将其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填写的是其夫葛正才的名字)中的2.2亩旱沙地无偿由本村村民葛富祖耕种,耕种期间所有农业税由葛富祖缴纳。后葛富祖将以上旱沙地起砂平整为水地耕种,并在原有耕地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该地于2013年8月27日被兰州新区征用,经实际丈量,征地面积为2.871亩,其中多量得的0.671亩耕地不在马吉贵的承包地范围,系葛富祖开垦所得。双方就该地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进行协商,并在第三人邓某参与下,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地价款和青苗款由葛正财(葛正才)一方一次性付给葛富祖14740元,多量得的6分地的地价款及青苗款归葛富祖所有,地价款分得之日,葛正才须无条件支付给葛富祖。该协议由葛正才签字确认,庭审中葛正才陈述签字时马吉贵也在现场。中川镇史喇口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据证实,协议中约定的须由葛正才一方一次性向葛富祖给付的地价款和青苗款14740元以及葛富祖0.671亩耕地应得补偿款19467.02元(地价款:0.671亩×27306元=18322.3元、青苗补偿款:0.671亩×1706元=1144.72元),共计34207元已于2015年1月均已打入葛正才账户。因葛正才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双方经中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葛富祖诉至法院。另查明,马吉贵于2016年10月病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葛正才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是否属合同纠纷;3.涉案款项的归属问题。首先,由葛正才本人提供、经过庭审质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兰州新区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以及《和解协议》上登记的均是葛正才的姓名,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方姓名为“葛正财”,可见“葛正财”系“葛正才”的笔误,故本院对葛正才以其非“葛正财”为由进行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虽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实际承包人为马吉贵,但马吉贵已于2016年10月病故,且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于2015年1月打入了葛正才账户,故对葛正才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葛富祖对葛正才主张的权利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产生的,故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中,葛富祖与葛正才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就双方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葛富祖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葛正才向葛富祖给付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葛正才虽不认可该笔款项已打入其账户,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葛正才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葛富祖虽并非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但葛富祖在实际耕种马吉贵承包的2.2亩旱地过程中,对该耕地进行改良,并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扩充,该事实已经从涉案土地被征用时实际丈量为2.871亩水浇地予以证明。葛富祖和葛正才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时,亦是基于以上事实才达成的协议。无论从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从公民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葛正才均应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葛富祖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葛富祖耕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34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葛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