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俊东与孙玉狮、顾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东,孙玉狮,顾严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133号原告:张俊东,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狮,男,汉族,江苏沭阳人,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顾严喜,男,汉族,江苏沭阳人,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原告张俊东与被告孙玉狮、顾严喜、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顾严喜、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狮、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3184.3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10时15分许,被告孙玉狮驾驶被告顾严喜所有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李镇靳家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俊东驾驶的鲁C×××××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俊东受伤,二车不同承担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被告孙玉狮和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并伤残鉴定,原告张俊东分别构成六、八、十级伤残。被告在赔偿原告80000.00元后,剩余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严喜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按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在查清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有无免责的情况下,可按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外,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认定书涉案车辆有超载,根据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N×××××挂车在我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或肇事驾驶员未向我公司报案,在查清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有无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先有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主挂车商业险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限额外,医疗费按国家医保规定范围承担,扣除15%至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答辩意见同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10时15分许,被告孙玉狮驾驶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李镇靳家村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俊东驾驶的鲁C×××××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俊东受伤,二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孙玉狮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俊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系被告顾严喜所有,在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涉案苏N×××××挂车在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被告孙玉狮系被告顾严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严喜垫付给原告8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三次,共治疗187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原告出示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单据8张,计款160798.0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俊东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俊东于2015年10月1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所致器官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3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俊东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俊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颅脑部,导致双侧大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后遗有三肢瘫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俊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俊东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被鉴定人张俊东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87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5、被鉴定人张俊东二次手术费用不支持评定。原告因该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860.00元。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专门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0703.2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鉴定报告,其伤残赔偿金为150703.2元(13954元×54%)。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张俊东之子张文才(2007年8月23日出生)需其扶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671.00元(9519元×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其伤残赔偿金为236374.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00元(30元×18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0.00元(187天×2人×80元+401天×1人×80元),原告按照8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主张护理费6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479.32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鉴定报告,其误工费为22479.32元(13954元/365天×58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情况为:医疗费1607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00元,伤残赔偿金236374.20元,护理费62000.00元,误工费2247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5860.00元,交通费为1000.00元,共计499121.6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00元,伤残赔偿金126374.20元,护理费62000.00元,误工费2247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58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379121.6元。因被告孙玉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9560.8元(379121.6元×50%)。因被告孙玉狮受被告顾严喜雇佣,故被告孙玉狮承担的上述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转由被告顾严喜承担。因涉案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分别为100万和5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顾严喜的上述责任转由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80534.1元[189560.8元×100万÷(100万+5万)],由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9026.7元[189560.8元×5万÷(100万+5万)]。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保险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在给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至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严喜垫付给原告的8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5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返还被告顾严喜垫付款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00元,由被告顾严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