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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绍武、何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武,何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绍武,男,1978年8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被告人何规,男,1987年5月7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绍武、何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绍武、何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规、何绍武窜至丫堵新寨村毕某1家三七地内,盗走毕某1家的三七168斤,两被告人将两袋三七搬至三七地后面的山林里藏匿好后,又返回盗窃时被发现,当场抓获何规。经丘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毕某1家被盗的三七价值588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绍武、何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何绍武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规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规、何绍武窜至丫堵新寨村毕某1家三七地内,盗走毕某1家的三七168斤,两被告人将两袋三七搬至三七地后面的山林里藏匿好后,返回现场再次盗窃时被发现,何规被村民当场抓获后受伤住院。被告人何绍武、何规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毕某1家被盗的三七价值5880元。被盗三七已发还被害人毕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绍武、何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毕某1陈述;证人李某1、付某、杨某、李某2、丁某、李树红、何某证言;被告人何绍武、何规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武、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绍武、何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二人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何绍武、何规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何规被当场抓获后,被群众殴打致伤,之后又能主动投案,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绍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何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XX鸣审判员  王瑞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