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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乔建功与张京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功,张京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629号原告乔建功,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驷通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白群友,男,1981年6月27日,汉族,河南驷通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舞阳县。被告张京亚,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原告乔建功与被告张京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建功及委托代理人白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建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8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京亚分多次向原告乔建功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期间,原告乔建功曾多次要求张京亚归还借款,但被告张京亚每次都借故推拖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京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乔建功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利息壹分;借款人张京亚;2016年3月5号”的借条一份;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乔建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利息壹分;借款人张京亚;2016年3月14号”的借条一份;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乔建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壹分;借款人张京亚;2016年3月19号”的借条一份。以上合计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京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建功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京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