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查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杰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杰,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浮梁县,家住江西省浮梁县,曾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查杰被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查杰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浮梁县勒功乡沧溪村长滩组“梅花坪”山场一株树龄为112年的古树采挖,被当地村民发现后被保护性移栽于长滩组老年活动中心院内。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查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查杰庭审中辩解在采伐之前只知道被采伐的是一株较大的“梅子”树,并不知该树龄有112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查杰从本村王某1(绰号“瘦子”)处得知沧溪村长滩组山场有株野生“梅子”树。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查杰要求王某1带路去长滩组山场看过后,于次日雇请朱某、王某2等来到勒功乡沧溪村长滩组“梅花坪”山场将这株“梅子”树采挖。在将该树运至村口时被长滩村民发现,后该树被保护性移栽至长滩组老年活动中心院内。经鉴定,被采挖“梅子”树为蔷薇科李属的梅,树龄为112年,属古树。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查杰主动到森林公安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查杰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投案,供述证实2017年1月20日,其雇请朱某、王某2在勒功乡沧溪村长滩组一山场采挖一棵“梅子”树,准备运至沧溪一孤岛栽种,但在运下山时遭到长滩组村民阻拦,后该树被移栽至长滩组老年活动中心,现该树发了新芽已成活。二、证人证言1、王某1(外号“瘦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19日带查杰去山场指认“梅子”树,次日查杰雇请民工去采挖的事实。2、王某2、朱某(挖工)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其二人受查杰雇请去沧溪村长滩组一块山场挖了一株二十多公分粗的“梅子”树,下山后被长滩组村民拦下的事实。3、张某(长滩组村民)的证言,证实其与村民一起强行将查杰采挖的“梅子”树拦下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采挖“梅子”树为蔷薇科李属的梅,树龄为112年,属古树。四、采挖及移栽后现场照片,证实被采挖现场及移栽后树木的情况。五、书证1、证明及更正说明,证实被采挖梅花坪山场权属为沧溪村长滩组。2、本院(2013)浮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查杰曾因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查杰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浮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在沧溪村长滩组“梅花坪”山场采挖一株“梅子”树的事实。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查杰出生于1985年3月15日。5、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浮梁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查杰适合社区矫正,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查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挖树龄为112年的珍贵树木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在采伐之前并不知该树龄有112年,属古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查杰曾因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应当知道涉案“梅子”树可能为珍贵树木,在此情形下仍而予以采伐,放任被采伐树木为珍贵树木的结果发生,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查杰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伐珍贵树木已得到保护性移栽并已存活,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杰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俊人民陪审员 姚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尚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