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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洪平与赵子君、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平,赵子君,史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647号原告:洪平,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赵子君,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经商,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史莉,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洪平与被告赵子君、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平、被告赵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二被告如不能偿还本息,则变卖质押物开松麻优先偿还上述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子君经张世平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为5个月,并用存放在湖南裕兴农贸有限公司仓库的开松麻作质押,原告当天即按被告一赵子君的要求由贾俞新将款打入了其指定的收款人为吴士春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吴士春的债务。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一赵子君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洪平现金700000元整,在5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赵子君,2014.12.24。而此款实际为被告一赵子君向原告所借,被告应将此款偿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近两年分文未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洪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赵子君辩称,借款应由其担任董事长的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史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子君经张世平介绍向原告洪平借款700000元,借期为5个月。被告赵子君当日向原告洪平出具了借据。原告洪平按要求由贾俞新将700000元汇入指定的收款人吴士春的账户。逾期后,原告洪平多次向被告赵子君催讨无果。另查,赵子君与史莉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子君向原告洪平出具的借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属笔误,实际借款日期及出具借据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洪平与被告赵子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子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洪平要求被告赵子君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洪平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洪平与被告赵子君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洪平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洪平主张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变卖质押物开松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子君关于借款应由其担任董事长的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赵子君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借据上既未注明借款人是公司,亦未加盖公司印章,借款人系被告赵子君个人,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史莉也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史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君、史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洪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赵子君、史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成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