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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1因言语误解与韩某2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1用铁叉子将韩某2腹部、右胳膊处叉伤,并将韩某2右耳朵咬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韩某1赔偿韩某2医疗费用共计3万元,韩某2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余某、韩某3、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韩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韩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杨海营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文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