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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银汝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银汝,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2004年10月2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7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志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银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591刑初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银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8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银汝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农贸市场205室东港二村社区办公室,向贺某散发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光盘3张。2、201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银汝向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41幢西面一单元信箱、72幢最东面一单元信箱内投放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资料9份。3、2016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银汝携带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传单、光盘等资料外出、欲伺机散发,后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87幢旁边马路上被民警查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邪教宣传品。还查明,被告人陈银汝于2004年10月2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7月7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银汝的供述,供称:2016年8月3日16时许,其至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农贸市场二楼205室贺金迪的办公室,为了让他们了解真相,给了贺某印有“风雨天地行”、“预言与人生”二张关于法轮功的光盘,还有一张翻墙软件,翻墙后就可以看到法轮功的内容。2016年8月18日早上,其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想散发给马路边的人看,他们愿意看就看,其是想“救人”,告知人们真相的经过。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银汝来到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农贸市场二楼205室的办公室,向其及办公室其他人员讲了一些关于法轮功的言语,大家都没有搭理他。到了快下班的时候,陈银汝从自己西装短裤口袋里面拿出一个方形的东西放在其桌上的报纸上,里面装了一个小光盘,下面写着“翻墙软件精选”。紧接着,陈银汝又从那个裤袋掏出二个光盘,是装在蓝色的包装袋里面的,也放在报纸上,说让其看看。光盘一共3张,其中小光盘是黄色包装的,印有“翻墙软件精选”;另外二个是大光盘,都是蓝色包装,一个上面写着“风雨天地行”、一个上面写着“预言与人生”。之后,其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上述情况。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银汝来到其等人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农贸市场二楼205室的办公室,和社区主任贺某讲话。到了下班的时候,陈银汝来到了主任办公桌旁又讲了几句话后走了;陈银汝离开后,主任对办公室人员讲陈银汝给了他翻墙软件等物。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银汝来到其等人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农贸市场二楼205室的办公室,和社区主任贺某讲话。陈银汝说自己练法轮功不需要医保,不会生病,他还有翻墙软件,可以到外国网站看新闻等,大概讲了十几分钟。最后,陈银汝从沙发起身到主任的办公桌边,开始翻主任的报纸,翻了几下就走了。陈银汝走了以后,报纸边上有三张光盘,其中一张是翻墙软件,另外二张没看清楚。5、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其二人正在苏安新村巡逻,在哑巴生煎附近看到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形迹可疑,怀疑可能来偷东西的,于是就跟着对方。后该男子骑电瓶车到了41幢的时候,就下车到了单元门口的信箱那里好像在塞东西,具体情况没有看清楚,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后对方就走了。后其二人拿出来一看,发现系法轮功宣传单,就一起继续跟着对方,并打电话和所里民警说了,对方在72幢又停车走到单元门口信箱附近塞传单。经吴某、杨某辨认,其二人陈述中的男子就是陈银汝。6、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证人贺某将印有“风雨天地行”、“翻墙软件精选”、“预言与人生”各1张光盘交给公安机关。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41幢西面一单元信箱、72幢最东面一个单元信箱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在宣传资料上提取到指纹的情况。8、公安机关邪教类物品内容审查鉴定书,显示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陈银汝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农贸市场二楼205室贺金迪的办公室散发的光盘3张,同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银汝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41幢西面一单元信箱、72幢最东面一个单元信箱内投放的宣传资料,同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陈银汝携带的资料,均为法轮功内容。9、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从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72幢最东面一个单元信箱内法轮功宣传资料上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陈银汝右手食指捺印指纹同一。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具有二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前科的情况。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银汝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银汝目无法制,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陈银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银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陈银汝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扣的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陈银汝上诉称2016年8月3日下午,其是出于让负责其帮教工作的社区主任贺某了解真相才向贺某赠送三张法轮功内容光盘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起犯罪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2、“法轮功”不在公安部等有关机关确定的邪教组织之内,原审判决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缺乏依据,且上诉人陈银汝只是一般信众,客观上既未利用法轮功组织,也未从事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综上,建议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宣告上诉人陈银汝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有上诉人陈银汝关于其于2016年8月3日至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社区办公室,向社区工作人员发放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光盘及翻墙软件经过的供述,并有证人贺某、黄某、谭某的证言及相关物证照片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有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二人于2016年8月15日上午发现上诉人陈银汝向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41幢西面一单元信箱、72幢最东面一单元信箱内投放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信箱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法轮功宣传资料及在上述宣传资料上提取到指纹的情况;手印鉴定书,显示上述提取到的指纹与上诉人陈银汝右手食指捺印指纹同一;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该笔事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有被告人陈银汝关于其于2016年8月18日早上,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伺机散发,后被查获经过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显示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银汝携带的单肩包中当场扣押法轮功宣传品等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亦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该笔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法轮功系邪教组织缺乏依据且上诉人陈银汝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系被国家明令取缔的非法组织,该组织符合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依法应认定为邪教组织。上诉人陈银汝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从事邪教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陈银汝的刑事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银汝上诉称向贺某赠送法轮功内容光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银汝出于何种目的给予贺某光盘均不能掩盖其试图直接或间接让贺某了解上述载体所含法轮功内容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传播性质,是从事邪教活动的一种方式。上诉人陈银汝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又从事邪教活动,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银汝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陈银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银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华审判员  辛以春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