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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7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明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7544号原告李明,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宁,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员工宿舍。原告李明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庄胜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2日就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商铺(Ⅱ)xx号商铺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115189)。2、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所购买的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商铺(Ⅱ)xx号商铺购房款750216(789161-38945)元并按同期两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29.4087万元)。3、退还原告印花税39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销售的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0381号商铺,同时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署合同日前交情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6月1日,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届满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提出退房,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退还原告印花税。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被告庄胜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原告交纳购房款750216元、印花税395元。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印花税。但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利息要求过高,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解除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1518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038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789161元,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50216元,缴纳印花税395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因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告知解除合同并退房,被告于当日表示同意。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按照银行2年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印花税,但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支付利息。另,被告提出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及时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注销手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印花税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原告自述,双方实际上已经就退房一节于2016年9月26日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为2016年9月26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二年期的存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及印花税利息的请求,应适用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因双方对于银行存款利率、时间节点约定不明,原告按二年期的存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上下文意内容来看,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至原告通知被告退房之日后30日。又因协助办理登记备案解除手续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解除手续。本院对此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明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二日签订的编号为Y115189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购房款七十五万〇二百一十六元及印花税三百九十五元。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利息(以七十五万〇二百一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原告李明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Y115189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备案解除手续。如果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〇一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