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贺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鹏,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攸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5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故意伤害他人,2013年7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贺鹏携带铝合金管在攸县莲塘坳镇凉江村马路上拦下杨某驾驶的汽车并驶往攸县县城方向,经过莲塘坳镇芙蓉水厂门口,看见被害人尹某1在芙蓉水厂门口,被告人贺鹏下车以尹某1欠其钱未还为借口,找尹某1要钱,尹某1未欠其钱,不同意给,被告人贺鹏便用随身携带的铝合金管殴打尹某1头、手、脚等部位,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贺鹏将铝合金管丢弃在攸县县城一垃圾箱内。经诊断尹某1脑震荡,头皮裂伤,双侧下肢皮肤裂伤。经鉴定尹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前科资料、尹某1病历资料、证人杨某、苏某、陈某、尹某2的证言、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被告人贺鹏的供述与辩解、尹某1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鹏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贺鹏携带铝合金管在攸县莲塘坳镇凉江村马路上拦下杨某驾驶的汽车并驶往攸县县城方向,经过莲塘坳镇芙蓉水厂门口,看见被害人尹某1在芙蓉水厂门口,被告人贺鹏下车以尹某1欠其钱未还为借口找尹某1要钱,尹某1未欠其钱,不同意给,被告人贺鹏便用随身携带的铝合金管殴打尹某1头、手、脚等部位,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贺鹏将铝合金管丢弃在攸县县城一垃圾箱内。经诊断尹某1脑震荡,头皮裂伤,双侧下肢皮肤裂伤。经鉴定尹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贺鹏的相关犯罪事实;2、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贺鹏的犯罪经过;3、尹某1病历资料及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尹某1的伤情情况;4、证人杨某、苏某、陈某、尹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鹏的相关犯罪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贺鹏被抓获经过;6、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贺鹏辩认的情况;7、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贺鹏的前科材料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鹏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鹏持凶器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贺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鹏的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