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新疆国欣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姜有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国欣煤化工有限公司,姜有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国欣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五量山北。法定代表人:华玉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有龙,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再审申请人新疆国欣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有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欣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债权人,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当;2.原审将案款全部认定为被申请人的,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让被申请人提供案外人的委托书作为定案依据亦不合法;3.即便存在拉货的事实,但申请人已不欠任何运费,原审认定的66939元运费单是无人签字的白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石 炜审判员 乌日娜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