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杨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伟,杨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320号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刚。被告:杨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普,女,汉族,农民。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伟、杨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杨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伟、杨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及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杨伟、杨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8‰上浮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化信用社与被告杨伟、杨普签订了陕农信户借字(普化20150424)第02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杨伟、杨普在普化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养羊;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此后,普化信用社于2015年4月24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伟的个人账户,完成了放款义务。被告逾期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杨伟、被告杨普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谈话备忘录、借款申请、借款人身份信息、影像资料、取款凭证、还款计划、中国银监会陕西监管局文件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普化信用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化信用社)与被告杨伟、杨普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该社借款50000元,用途为养羊,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始至2017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照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2015年4月24日普化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杨伟与杨普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再查明,2017年6月22日,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普化信用社与被告杨伟、杨普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普化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伟、杨普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过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民事责任。又因为,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2日更名为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杨伟、杨普应当向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照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故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伟、杨普按合同期限内月利率7.8‰,逾期上浮30%为标准计算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被告杨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8‰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杨伟、杨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孝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