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本市XX宾馆601房间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毛某某处收缴疑似毒品冰毒17袋(重8.56克)、疑似毒品麻古2袋(重2.51克)。经鉴定,从上述收缴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笔录、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某、马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毒品检验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1.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映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