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周玉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周玉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175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香,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住山东省单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周玉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本金56250.03元、利息2925元、手续费150元、罚息556.62元,合计5988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的消费贷款,原告为被告所欠信托公司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每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为375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11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3058.33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信托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0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一直未向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9日,原告依约向信托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9881.65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代偿的59881.65元,并支付担保费15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被告周玉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维仕公司、被告周玉香、信托公司、维信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周玉香发放人民币75000元的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3%,贷款手续费1500元在放贷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以每月人民币3058.33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原告为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1.0%支付维信公司、原告服务费和担保费75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信托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0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即未向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信托公司遂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信托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9881.65元,信托公司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诉讼中,维信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与维仕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担保费按1:1的比例分配。上述事实有维仕公司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明细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转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被告周玉香、信托公司、维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内容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信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等合同约定债务,同时主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向信托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59881.65元,信托公司于放款当日收取的贷款手续费15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的贷款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该款应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贷款本金金额应为73500元。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本金73500元为基数,被告每月应当归还的贷款本金为2041.67元、利息为955.5元、担保费为367.5元,被告多支付的本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调整后,被告结欠信托公司贷款本金54574.53元、3期贷款利息2866.5元、3期贷款罚息545.49元、3次扣划失败手续费150元,合计58136.52元。维仕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融资担保的专业性公司,理应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业务,在代偿欠款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避免加重债务人负担,故对于原告维仕公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维仕公司主张的担保金,作为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性许可证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可以约定收取合理的费用。被告之前多支付的担保费应当在维仕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中扣除,信托公司于2015年2月宣布解除合同,故调整后维仕公司仅有权主张的担保费为1402.5元。维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2500元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8136.52元、担保费1402.5元、违约金22500元。二、驳回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维仕担保有限公司19元,周玉香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隽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