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陆招山与应学元、陆兆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招山,应学元,陆兆祥,应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932号原告:陆招山,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应学元,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陆兆祥,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应永强,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陆招山诉被告应学元、陆兆祥、应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学元、陆兆祥、应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学元、陆兆祥、应永强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应学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果应学元承建的工程不能在三个月内开工,则按照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陆兆祥、应永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个月期满后,约定的工程没有开工,应学元也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两名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应学元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陆兆祥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应永强未发表答辩意见。依据原告陆招山提交的一张借条,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招山拟从被告应学元处分包部分劳务项目,遂于2017年1月20日向应学元缴纳了工程保证金5万元。双方约定,如果应学元承建的工程不能在三个月内开工,陆招山缴纳的5万元工程保证金,性质转化为借款,无息退还,逾期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据此,应学元于收取5万元工程保证金当日出具借条交付陆招山,被告陆兆祥、应永强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三个月期满后,应学元承建的工程没有开工,应学元也没有及时将5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陆招山,两名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学元自愿将陆招山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在约定条件未能成就后,将其性质转化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学元未能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无息退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反双方约定,应当继续履行返还义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月利率2%向陆招山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3%给付逾期利息,由于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陆招山诉讼请求中超出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兆祥、应永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应学元出具给陆招山的借条上签字,该保证行为是陆兆祥、应永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推定陆兆祥、应永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陆招山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陆兆祥、应永强主张了权利,陆兆祥、应永强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招山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陆兆祥、应永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兆祥、应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学元追偿;三、驳回原告陆招山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应学元、陆兆祥、应永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