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静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涛,曾用名:沙贝,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看守所,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邓丽娜,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张静涛及其辩护人邓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静涛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以处对象结婚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以及其父亲陈某甲的信任。被告人张静涛于2016年11月2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创新小区26栋3门308室,以还本人信用卡欠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静涛谎称为其所在公司缴纳水电费,于2016年11月28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又于2016年12月2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静涛于2016年12月9日,在长春市汽开区汽车厂54街区17栋3门301室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谎称还本人信用卡欠款,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综上,被告人张静涛诈骗合计人民币11.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虚假身份证、临时羁押证明、押解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虚假取款凭条、微信转账截图及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静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静涛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静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静涛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八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